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 請 人 A0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監護人A01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該表備註欄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次女,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之長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A02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A02及第三人A04、A05、A06、A07共有,A02、A04之權利範圍均為1/3,A05、A06、A07之權利範圍均為1/9,嗣與A04、A05、A06、A07達成分割協議,先將系爭土地合併為同段77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77、77-1、77-2地號等3筆土地,末由A05、A06、A07分得同段77地號土地,A02取得同段77-1地號土地,A04取得同段77-2地號土地,此業經地政機關複丈,爰聲請許可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以附表備註欄所示分割方法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A02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系爭裁定附卷(本院卷第3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A03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代理處分A02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已協議系爭土地合併後進行分割
,且經地政機關完成複丈,分割後由A02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A05、A06、A07取得同段77地號土地、A04取得同段77-2地號土地等節,有卷附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協議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段圖、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69至77、83至90、95至102、117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及地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43至45、55至59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經整併後較能有效利用土地;又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為3,202.88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土地為1,758.54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併為同段77地號土地,面積為4,961.42平方公尺,再分割為同段
77、77-1、7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53.80、1653.81、1653.81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協議由A02取得同段77-1地號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所示,A02所有同段77、78地號二筆土地分割前持分換算面積約為1653.81平方公尺,分割後所得之同段77-1號土地面積亦為1653.81平方公尺,可認該分割方法對於A02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A02處分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A02所有之土地編號 土地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3,202.88平方公尺) 1/3 編號1、2土地合併為同段77地號土地(面積為4,961.42平方公尺),再分割為同段77、77-1、7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53.80、1653.81、1653.81平方公尺,嗣由A02取得同段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A05、A06、A07取得同段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A04取得同段7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 2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1,758.54平方公尺)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