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 請 人 乙OO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有明顯妄想,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並已依法會同丙OO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甲○○因前開病症逐漸惡化,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需送往養護中心接受專業照護,為支付甲○○前開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確保甲○○療養身體權益,擬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類費用(養護、醫療、看護、生活、其他等費用)支出明細表暨相關收據、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甲○○子女出具之同意書、養護中心契約、甲○○之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25至105、139至
144、163至169、173至197、221至223頁),又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既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故處分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資籌措、支應其日後每月照護等相關費用,應認符合甲○○之利益且確有必要,且經甲○○之子女即長女乙○○、次女吳芊逸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後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將用以支付甲○○之養護、醫療及生活雜支等費用等情,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同意書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 102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58 房屋 同上區段OO建號(門牌: 同上區OO街O號O樓之O) 24.33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