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罹患庫賈氏症造成神經細胞死亡,腦組織變海綿樣並出現失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庫賈氏病疾病說明。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庫賈氏症導致快速進展型失智症,目前記憶力、定向感、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計算能力、語言表達與理解力皆呈現明顯缺損,難以獨立維持自我照顧、家居與生活事務,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親屬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