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聲 請 人 丙○○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因腦中風致左側偏癱,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法自理,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照顧乙○○所需之照護費用日增,而乙○○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龐大醫療照護費用長期均仰賴乙○○長子甲○○與甲○○配偶彭淑貞支付,考量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一定價值,若現階段出售,可讓乙○○有較充裕之財產用於日常照護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佳醫長照機構112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收費證明、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買賣契約書、乙○○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乙○○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手抄戶籍資料、長女丙○○之監護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75至99頁、119至121頁)。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乙○○前因腦中風致心智缺陷,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醫療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出售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亦非乙○○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將其出售對乙○○日常生活影響非鉅。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產之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至60頁)。而售出後之買賣價金,將匯入乙○○帳戶,並用於乙○○日後照護、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亦經聲請人與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乙○○將來之照護費用,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縣○○區○○段00地號 86 全 2 建物 高雄縣○○區○○路000巷0號 92.42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