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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1因智能障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現因相對人無力支付名下未辦保存建物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須處分以結清欠繳基地租金及稅賦,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買賣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民事卷宗,卷內並無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資料,或南院函覆收受財產清冊、准予備查之公文。就此,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發函請聲請人提出本件經南院准予備查之公文(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聲請人係函覆本院另案即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資料,就本件則稱「經致電南院巳股表示,其財產清冊已收受歸檔,不再另案函文說明,倘有調卷查明需求須自行至該院調閱」等語,此有聲請人函覆本院之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然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民事卷宗內,並無聲請人來文所示之資料,已如上述外,南院於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事件,均有以函文回覆業已收受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是倘聲請人於本件確有依上開規定陳報財產清冊,除卷內應有財產清冊外,南院縱令未函覆聲請人准予備查,至少亦應有回覆聲請人,業已收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之公文,足供本院參考。是本院復於同年11月6日,再度發函請聲請人補正本件南院准予備查之公文(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函覆資料則仍僅略以「致電該院巳股確認,並表示A01財產清冊相關文件已於辦理完浚後收受歸檔,未另行函文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然仍亦全未見有任何財產清冊,或南院函覆業已收受或准予備查之公文。是本院僅得認定聲請人尚未開具A01之財產清冊陳報南院。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儘速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獲准後,再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97條、第16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