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1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撤銷並變更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欲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聲請本院許可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業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之114年8月22日,向南院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此有南院115年2月23日函文檢附之聲請人函(發文日期:114年8月19日)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財產清冊資料在卷可參。依聲請人上開陳報南院之函文上之批示,係因本院於114年7月28日向南院調卷,卷內始無上開聲請人函,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財產清冊資料,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向南院陳報,並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爰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意旨係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前經南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即聲請人指定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第三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茲因如附表所示房屋係租地建造,乃未保存登記建物,荒廢多年,修繕需費過巨,尚須每年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9,552元,並積欠租金及相關賦稅,故持有成本過高,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就本件處分之必要性,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出售價金以修繕及付清該房屋積欠之租金、賦稅為代價)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房屋乃未保存登記建物,荒廢多年,價值不高,尚有租金負擔,及未清償之租金與賦稅,長此以往,恐資不抵債,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隨身體老化而加重之養護需求,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之利益,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