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妄想症多年,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又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表達能力、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未出現明顯減損,但現實反應能力較差(如會因擔心財產被竊,將印章丟棄在垃圾桶),病識感不佳。對於日常生活語詞可以理解,其「受意思表示」能力沒有顯著缺損,語言表達能力尚可,對大部分問題可切題回答,但問及就醫狀況、家人互動,仍有明顯妄想性思考干擾,其「為意思表示」有部分缺損。雖否認精神症狀,但根據會談內容及家屬陳述,近期仍受被害妄想症狀、思覺失調症影響,在管理財務上功能退化,判斷力下降,其「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有顯著缺損,不宜獨自管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是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無從准許,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且相對人之配偶、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等節,有同意書、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有任意處分重要證件之情,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因而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一、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