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因病情持續惡化,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前雖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然現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現因失智症加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已無法溝通,且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