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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李O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洪琪發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當時時間,及正確指認在場親人,然無法正確回答當時日期、現任總統。嗣經鑑定人詢問、施測,引用該院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關係密切,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聲請人復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