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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65號聲 請 人 A04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5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之胞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5自民國69年間起開始出現行為異常,經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張智傑醫師鑑定A05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依據本次鑑定之結果,A05自高中二年級起即陸續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情感退縮、自語以及攻擊性行為等症狀,病程長期且反覆發作,迄今已呈現慢性化之精神病程,臨床表現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在鑑定過程中,A05表現出明顯的認知缺損,包括定向感不足、短期記憶與注意力受損、計算與抽象思考困難,以及社會判斷力明顯不足,其雖能辨識親屬與貨幣,但無法正確處理簡單金錢計算,對金融工具存有錯誤理解,且在模擬情境中表示會將身分證與印章出借給陌生人,顯示其對於行為後果缺乏辨識能力。此種情況反應A05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方面確實顯有不足,雖未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但已不足以獨立處理重要法律與財務事務。A05目前雖仍能部分自理基本生活,但其在意思形成、意思表達與辨識理解上均顯現重大限制,已足以妨礙其獨立維護自身權益,故综合判斷其情況,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情,有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A05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A05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A05未婚無嗣、父親已歿、母親高齡88歲,目前尚存之手足為兄姊各1名,聲請人為A05之胞兄,其原聲請對A05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A05之胞兄,目前負責處理A05之日常生活與醫療事務,尚無不適任之情,且得A05之胞姊A02同意由聲請人任A05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能妥善照護A05,是由聲請人任A05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A05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