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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聲 請 人 鍾○○相 對 人 鄭○○關 係 人 鍾○○

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就醫被診

斷失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語言障礙嚴重、無法溝通,無法自理生活,有行為危險,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㈡再監護人應由聲請人擔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主要是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2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之次女、長子即關係人A

01、A02(下分別稱A01、A02,合稱A022人)原本亦同住該處,然已於112年間搬離,其等搬離後,聲請人即不曾向A022人索要相對人之生活費。

⒉相對人於113年5月前仍會自行煮飯、洗碗、倒垃圾、前往醫

院看診,亦可正常與鄰居社交互動,惟A022人於113年5月間逕自將相對人帶離與其等同住,並禁止聲請人至其等之住處、限制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直至114年2月,聲請人始接回相對人,惟當時相對人已滿頭白髮且出現雞同鴨講之失智情形,經送醫檢查,確診為出血性腦中風引致嚴重失智症,聲請人乃開始獨自奔走申辦政府補助、尋覓並安排專業日間照顧中心(下稱日照機構),且每日親自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口腔清潔與皮膚濕疹照護等,目前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均極為穩定;聲請人一手包辦相對人之日常用藥、洗假牙、就醫及日照機構相關事宜,相對人長年就診之科別及皮膚濕疹照護細節,亦僅有聲請人能悉心掌握。再聲請人具備豐富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無虞,足敷相對人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持續在高雄尋覓更具發展性、配得上自己的工作,至於聲請人自前任職之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離職,並非無法穩定工作,而係因該公司違法剝奪勞工請假權利在先。又於114年10月31日精神鑑定過程中,相對人雖已失智,但仍可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目前,相對人在獎卿日照機構很穩定,聲請人與A022人兩方共同照顧的情況也還可以,但A022人會跟外人亂講話挑撥離間,亦曾忘記讓相對人服藥,開始嫌棄和相對人同住、接送相對人至日照機構,甚至想將相對人送到全日照護之安養院,為保障相對人之醫療品質與人格尊嚴,避免重演過往未獲妥適就醫之悲劇,並維持相對人現已穩定之規律生活,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⒊相對人有長達15年之神經內科就診紀錄,惟A022人與相對人

同住之113年5至12月間,完全未帶相對人就醫服藥,導致其病情惡化演變為嚴重失智,此對相對人是持續的傷害,聲請人期間多次傳訊提醒就醫,A022人均不予理會且隱瞞病情。

A02過往照護時,從不清洗相對人的假牙,造成相對人口腔嚴重潰瘍,且A022人僅欲將相對人全然推諉予外籍看護,不欲暸解照護細節,但很多細節外籍看護不懂,更不可能做出相對人喜歡吃的菜。再者,A022人多次擅自至系爭住處強制帶走相對人,不僅未事先溝通告知,且期間完全忽視相對人需規律就醫與復健之需求,嚴重耽誤就醫時程。另A01至今拒絕提供聯絡電話,完全無法進行照護溝通,A02則於討論照顧事宜時,不斷強求聲請人搬離系爭住處另行購屋,並自114年6月起片面停止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其等主張爭取監護權、改送日間照護機構或聘僱外籍看護,均僅係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之敷衍之詞。

⒋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絕非圖謀任何財產利益,純粹是因為相對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2月間,遭A022人限制與聲請人接觸,且期間A022人未帶相對人就醫,導致相對人重大疾病惡化,聲請人為維護探視權,並保障相對人未來之就醫品質與人身健康安全,始提出聲請。

⒌另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更換日照機構之舉,是聲請人事前親

自查閱多方資料、做足功課,考量目前的日照機構不僅設有專業運動器材,更編制有專業的護理師與職能治療師,在身心障礙及年長失智者的照顧上,更具備醫學專業度,除了白天會天天讓相對人接受專業復健引導外,亦是為了方便聲請人能親自接送,以利隨時掌握相對人之每日身體動態與回診時程,聲請人此項決定完全是以相對人之健康福祉為出發點,並非如A022人所指係流於草率、未經溝通之行為。

⒍A022人說聲請人精神狀況有問題、脾氣不好,實則其等的精

神狀況才有問題、脾氣也沒有比聲請人好,且A02週末或假日都在忙自己的事,沒時間陪伴、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從小到大都很善良,也幫助過A022人,大學畢業後放棄北上發展機會,留在高雄幫助家庭,讓A02可以開心的在北部工作,A022人對聲請人的不實指控,聰明的人都可以看得出來,聲請人對相對人及A022人均有恩,不知A022人為何忘恩負義。

㈢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所為之114年度家查字第222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有諸多不實、偏頗之處,且有許多重要證據未調查,就妄下結論,聲請人完全無法接受,並已向政風室、法務部廉政署及監察院檢舉其瀆職,請求本院更換家調官並不採用系爭家調報告,下列為系爭家調報告不當之處:

⒈家調官僅聽信A022人片面誹謗聲請人之陳述,及日照機構、

公家機關對聲請人的主觀批判,無視聲請人曾提供相對人在113年5月前能自己去看醫生、倒垃圾、和鄰居互動甚至抱狗回家的照片與影片,亦未向鄰居查證或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調閱監視器畫面。

⒉相對人是於114年初由聲請人帶去醫院,才確診為「失血性失

智症/失血性中風」,家調官卻僅憑詢問機構便自行主觀判定相對人在113年5月前就已經失智,刻意忽略、掩蓋A022人強行帶走相對人後,整整半年未帶相對人就醫,導致病情惡化的嚴重疏失。

⒊系爭家調報告不斷批評聲請人情緒不佳、工作不穩定,卻無

視聲請人有業配收入,聲請人是為了回到有專做人資、教育訓練缺額之萬人大公司,才會挑選工作,聲請人有志氣有目標,有能力換工作往上爬,不像A01找不到工作,只能去餐廳和服務業工作,A02則只是剛好搭上現在到處蓋房子的機會,否則也沒有在穩定、萬人規模的建設公司工作,A02能夠接案到65歲嗎?且系爭家調報告對於A02曾在系爭住處樓下強行帶走相對人的報警紀錄、A01至今找不到工作,以及A02在114年度有2個月未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115年1月均未探視相對人等事實,均付之闋如,只一味吹捧A02有錢。⒋聲請人對部分日照機構口氣不好,是因為機構人員嚴重失職

,弄丟相對人全口假牙、隨便亂用藥、連是何人接走相對人都無法講出姓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也完全沒有管理制度,對於失職之日照機構,聲請人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檢舉和提告,家調官不查明背後原因,隨便亂寫聲請人與日照機構之關係不好,對聲請人極不公平。

⒌「星之光藝術空間」是聲請人當初因為養貓而認識的一群貓

友,因嗣後發現他們涉及欺騙與詐欺,已向臺中市及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高達3次,該協會也已被依法罰款,目前相關案件都已由司法機關處理當中,家調官與A02以此事對聲請人進行質疑或負面批判,完全是抹黑且沒有證據。

⒍聲請人名下沒有存款,是因為聲請人從出社會後,每個月都

固定拿8,000元給相對人,只要相對人開口需要錢、想買東西,聲請人幾乎都會給,不像A02每個月只給2,000元。聲請人有能力賺錢,把錢花光用在自己和相對人身上、把生活過好並沒有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評估標準應該是個性是否積極細心,而非只看存款跟財產。

㈣另A02雖稱114年6月份是聲請人要求其不要付扶養費,然實情

是雙方當時在討論如何照顧相對人,A02卻提到處理系爭住處的事,彼此口氣都很不好,聲請人才會說「不然你不要付扶養費」,A02也說好,不是聲請人單方要求。聲請人跟A01則沒有聯絡,A01沒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另A01說聲請人沒有辦法處理三餐乙節,是3年前的事,當時聲請人吃素,現在已經沒有吃素了。

㈤綜上,監護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較為妥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A022人任之等語。

㈥並聲明: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⒊指定A02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A022人則稱:㈠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無意見,而A02經濟獨立,有比較多的

時間,且A02情緒比較冷靜,可以幫相對人做出正確決定,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A01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A02則主張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不佳,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

㈡相對人曾分別與聲請人、A022人同住,在更之前則是在A022

人和聲請人的住處兩邊跑,看相對人住在哪方子女的住處就由同住子女照顧及支付生活費。

㈢A01因無力負擔,過往沒有支付扶養費,但曾支付相對人之手

機費用和遊戲儲值費用,另外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時,聲請人若沒有辦法處理三餐,A01會準備食物給相對人。

㈣A02在本院114年11月13日調查期日前之114年4、5、8、9、10

月均有支付扶養費,於114年6、7月沒有支付,是因為跟聲請人發生爭執,聲請人叫A02不要付。而A02於114年6月與聲請人原協議將相對人送日照機構,A02願意支付日照費用,其他支出若有單據,A02也會支付,但後來發生聲請人叫A02不要付扶養費的事,A02才沒有依協議支付,然A02嗣於114年8月至10月仍按月轉帳5,000元給聲請人,這是雙方之前協議給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的費用,自114年11月起,A02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作為A022人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

㈤聲請人於104年間,到臺中上心靈課程後引發官司,近年工作

很不穩定,在113年間換了差不多10個工作,經常抱怨高雄薪資太低、面試在羞辱人,還因為工作不順對相對人比較兇,期間聲請人多次跟A02借錢打官司,雖然宣稱自己有接案、月薪達13萬元,但經濟狀況實際上並不穩定。此外,聲請人之精神與情緒較極端、負面,常怪罪國家政治、說臺灣要倒了,在113年7月還曾打電話騷擾提告對象、偽造名字寄貓大便給對方,甚至在同年10月揚言要去臺中潑油漆報復,情緒有嚴重的負能量。

㈥在照顧相對人方面,聲請人曾很久沒買清潔錠、沒幫相對人

拔假牙清洗,導致相對人口腔發炎,也曾因中午要工作無法煮飯而叫Uber送餐,114年2月間聲請人還承認因為相對人不願看醫生而兇相對人。反觀A02一直積極提議照顧方案(如一人照顧幾天、每個月給5,000元、負擔日照費並幫忙接送),也支付假牙與腰夾費用,並會在周末帶相對人去內惟市場、下午負責去日照機構接相對人吃晚餐,但聲請人後來卻因為系爭住處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跟A02爭吵,在114年7月擅自換掉系爭住處門鎖、不接電話,還傳訊息恐嚇A02不准再提房子,甚至在A02帶相對人去復健或逛市場時,威脅「不早點帶回來就要報警」,阻礙A022人共同分工照顧及探視相對人。綜合上列諸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114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

㈣大同醫院114年12月12日長庚院同字第114120002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曾於大同醫院神經内科接受心理測驗,測驗顯示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0分,臨床失智量表

(CDR)為2分,此次(114年10月7日)測驗顯示,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兩次測驗分數相同,顯示其一致性,此外相對人於114年2月27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部有明顯萎縮,且左側顳葉腦實質缺損,此部分與臨床症狀相符,綜合臨床症狀,腦部影像學檢查及神經心理測驗,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依此可認其因罹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即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之配偶鍾○○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2、

A01,此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189至200頁),聲請人、A02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A01則推舉A02任之(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雙方並各執前詞,互指他方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明瞭相對人受照顧狀況、適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乃命家調官進行訪視調查,後家調官提出系爭家調報告,結論略以:⒈適任監護人評估:⑴過往聲請人與A02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均各

有投入與付出,其中醫療安排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健康狀況與就醫歷程相對較為熟悉,其過去所投入之照顧心力仍可予以肯認。惟聲請人之工作狀態呈現較為頻繁之變動,連帶其經濟狀況亦不甚穩定,就其目前之工作與經濟狀況,能否長期提供穩定且妥適之照顧,尚具不確定性。此外,聲請人與相關網絡人員互動之過程中,未能建立良好合作關係,曾多次與照顧機構發生爭執,且因工作地點不斷變動,致相對人之日間照顧服務機構多次更換。考量相對人目前已有失智情形,其日常生活與照顧安排尤需仰賴穩定之生活環境與持續性之照顧支持,倘照顧安排頻繁變動,恐對其生活規律與適應狀況產生不利影響。再者,聲請人過去確有具體阻礙A02與A01探視之情形,恐影響相對人與其他子女互動之權益,並使其無法充分獲得其他子女之支持與照顧。相對而言,A02與相對人過往情感關係亦屬緊密,且鐘○○工作穩定,工作時間及地點亦具一定彈性,又有同住之鐘○○可協助照顧,較能即時提供相對人生活上之照顧與協助。雖A02過往較少直接負責相對人之醫療相關事務,然其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與安排上仍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規劃,又客觀上A02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疏於照顧情形。再者,A02表示倘由其擔任監護人,於特定情形下亦不排除與聲請人共同討論相對人之照顧安排,甚至回復過往相對人於兩處住所輪流受照顧之模式。是以,於A02照顧下,相對人得以充分與所有子女互動,有助於其情緒安定及生活適應,亦可使各子女分擔照顧責任,減輕單一照顧者之負擔。⑵綜合考量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未來照顧之穩定性及家庭成員互動情形等因素,建議由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確保相對人獲得持績且穩定之照顧安排,並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⒉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就會同開具財產之人部分

,考量目前聲請人與A02之間仍存在相當程度之衝突與對立,又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單純,認為由A01會同辦理較能與A02共同完成財產清冊之開具,爰建議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件、保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5至583頁、證件存置袋、限制閱覽卷宗)。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A022人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部分,然經家調官調查後,提出意見略以:

⒈聲請人主張A022人自113年5月起,逕自帶走相對人與其等同

住,期間長達半年限制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直至114年2月,聲請人始得接回相對人乙節,A02於家調官調查時表示當時係因相對人不願返回系爭住處,其與A01曾多次嘗試送相對人返回系爭住處,惟相對人均表現出明顯抗拒,此外,因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等住所位置避免遭受騷擾,故亦無法讓聲請人直接前來探視。就此部分,如同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114年1月28日傳送與A02之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最初不願再與聲請人同住,確實可能與聲請人當時之情緒表現有關,尚難認係A02單方面擅自將相對人帶離系爭住處。再者,依相關對話紀錄顯示,A02於114年1月28日主動提出翌日載相對人返回系爭住處,並於翌日晚間實際載相對人返回該處,足見A02對於促成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亦做出一定的努力(見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7725」至「IMG_7735」檔案)。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長期固定至神經内科回診乙節,有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家調官依職權函詢大同醫院並調閱相對人之病歷紀錄,依該等資料顯示,相對人過去確實有固定回診之情形(見限制閱覽卷宗之保密附件八)。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5月以前智識狀況尚屬清楚、未有認知或記憶力問題部分,經檢視A02所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記錄,其中聲請人於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6日、114年1月28日曾分別表示「而且他現在就是講話都神智不清亂講,你還聽他亂講喔…」、「他現在就是失智了你要怎樣」、「我知道啊我在想說他是不是忘記我是誰了」(見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8041」、「IMG_7997」、「IMG_7734」檔案)。上開對話均係發生於聲請人所稱無法見到相對人之期間,顯見相對人於113年5月前即有失智症狀,且聲請人亦清楚知道相對人的狀況,與其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以前未有認知或記憶力問題乙節尚有出入。再者,大同醫院於115年1月14日函覆内容略以「……其後於107年12月25日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並自該檢查後即有認知功能障礙之診斷紀錄。」(見限制閱覽卷宗之保密附件八),由此可見,相對人自107年起即已出現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

⒊聲請人主張於A02照顧期間曾多次提醒應帶相對人回診部分,

A02於家調官調查中表示僅曾被提醒過一次。經家調官檢視A02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3年6月9日至114年1月29日期間,即聲請人主張其未能見到相對人之時期,聲請人僅於114年1月28日傳訊表示「她有狀況一定要帶去看醫生」、「反正你們就是要注意一下,因為他之前都會定期去看神經科,腸胃那一些的」(見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7733」檔案),該日正係A02與聲請人討論翌日將相對人載回系爭住處之時,除此之外,未見對話紀錄中有聲請人提醒A022人帶相對人回診之内容,然聲請人與A02於前開期間內均持續保持聯繫,雙方對話截圖數量高達約250張,卻僅見1次聲請人提醒就醫之内容,顯與聲請人多次提醒之主張有別。

⒋聲請人另主張A02未帶相對人回診神經内科而導致相對人嚴重

失智部分,經家調官函詢大同醫院「就113年5月之就診紀錄判斷,病人是否需要持續回診?」、「是否可能如因113年6月至114年2月間未持續回診神經内科,而導致病人失智症狀之出現或快速惡化?」,該院於115年1月14日函覆:「113年5月以後之相關紀錄,顯示病人之頭痛症狀已有緩解,醫師僅開立慢性處方箋,惟病歷紀錄並無記載須持續回診追蹤之醫囑。」、「依病歷紀錄所示,醫師於110年間曾建議病人接受追蹤檢查,惟該建議遭病人拒絕;且病人於107年12月25日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後,未再進行相關神經心理學檢查追蹤以評估其認知功能之變化情形。是以,因欠缺客觀之評估資料,尚無法確認病人之認知功能是否曾出現惡化,亦無從判斷其認知功能變化是否與113年6月至114年2月間未持續至神經内科回診存在關聯,更無法確定其認知功能如有變化之具體發生時間。」(見限制閱覽卷宗保密附件八)。可見相對人過去至大同醫院回診主要係因頭痛症狀就醫,並非專為失智症或記憶力退化問題進行追蹤,又該院醫師早於110年間即建議相對人進行追蹤檢查,惟至113年5月以前均未見相對人有進行相關檢查之紀錄,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以前主要係居住於系爭住處,並非A022人之住處。另因相對人過往未曾進行相關追蹤檢查,大同醫院回覆無法判斷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變化是否與113年6月至114年2月間未持續回診神經内科存在關聯,亦即無法排除於同一期間相對人若仍居住於系爭住處或持續回診,其病程亦可能出現相同之演進,從而,相對人目前失智症病況與該段期間未定期回診是否確具備因果關係,非無疑義。

⒌再聲請人主張A02之照顧方式僅係將相對人關在家中等節,A0

2於家調官調查中表示,其於照顧期間亦經常帶相對人外出散步、用餐及至市場採購;A01亦稱,其過往會攜相對人參加聚餐、至電影院看電影,亦曾有兩次帶相對人出國遊玩的經驗,參酌聲請人過往未與其他家人同住,且雙方往來有限,對於當時實際照顧情形未必能充分掌握,是以,聲請人所稱A02僅將相對人關在家中之主張,尚難可採。再者,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生活較為充實乙節,其中一部分係因日照機構設有多項活動及運動器材,而觀諸A02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當時係由A02主動提議將相對人於白天送往日間照顧中心,並表示願意負擔日間照顧費用,另每月提供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接送相對人往返日間照顧中心之費用(見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0000-0000」檔案),可見A02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方式亦有其規劃與想法,非如聲請人所述僅將相對人關在家中。

⒍是依家調官上開調查結果,難認A02前就照顧相對人有重大疏

失,或忽視聲請人提醒未帶相對人就醫導致相對人失智惡化之情事,其就相對人受照顧之方式,亦非無規劃,甚於相對人抗拒與聲請人同住時,仍不排斥促成聲請人與相對人見面,難認A02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主張A02自114年6月起片面停止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

用乙節,A02辯稱是聲請人要其不用付,其在114年4、5、8、9、10月也有支付。參諸聲請人到庭時陳述:「關於114年6月不是我單方叫A02不付扶養費,當時候我跟他講媽媽照顧的事,他就跟我說其他例如房子的事,我們口氣都很不好,我才會說不然你不要付扶養費,他也跟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佐以聲請人與A02於114年6月13、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94頁),可知雙方於114年6月13日之對話內容為討論相對人至日照機構、身心障礙津貼、A02鼓勵聲請人積極就業、系爭住處如遇都更之配套措施,聲請人嗣於114年6月14日先傳訊息與A02,告知系爭住處之所有權人並非A02、A02不用管聲請人的工作狀況、責備A02對家裡及相對人有許多不當行為等,A02才會於同日16時17分傳送:「妳要這樣說,感覺我每個月的5,000元白付了。」(見本院卷二第480頁),聲請人於同日22時22、37分傳送:「我不想跟你說話了喔,你給我的5,000是孝順他的你現在不想給也沒有關係」、「從頭到尾都是你在跟我說你的5,000塊恩惠喔,那我下個月是不是可以不用給你了?真奇怪耶你要給媽媽的孝順費跟我有什麼關係你不給就不給阿。」訊息與A02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1、494頁),堪認無論聲請人之內心真意為何,其確曾於114年6月向A02表示不用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復衡諸A02於114年4月3、30日、114年6月1日、114年8月19日、114年9月9日分別轉帳3,000元、5,000元、6,800元、5,000元、5,000元至聲請人之左營華夏路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有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1至579頁;本院卷三第451頁),而A02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調查程序當庭同意自114年11月起,按月匯款1萬3,000元至聲請人帳戶,作為A022人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29頁),嗣A02自114年11月起,即持續按月給付2萬元作為其與A01扶養相對人之扶養費,此據聲請人、A022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該事件為本件之聲請人以相對人名義請求A022人給付扶養費)115年1月22日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A02在該事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由此可認A02前或因與聲請人衝突,不滿聲請人而未完全支付扶養費,然期間非長,且經協調後,不僅穩定支付自己應分擔之扶養費,甚連A01的部分亦一併承擔,更見其願意承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㈣至聲請人於115年6月9日具狀提出其與A02之對話紀錄,主張A

022人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甚不願接送相對人往返目前所在之日照機構,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固可見A02曾表示A01晚間會受相對人走動影響無法入睡、聲請人與A02並因相對人往返長照機構之接送發生爭執,然綜觀整體對話內容,A02僅係在與聲請人討論目前由聲請人自行選定之日照機構接送不便,及是否考慮相對人之情形將相對人送至長照機構接受照顧等問題,而照護方式本即多端,並非提出不同之照護可能性進行討論即可認不利於相對人,亦非針對聲請人選定之日照機構接送問題提出質疑即可遽認質疑者不適合照顧相對人,是無法以該等對話內容率認A02不適任監護人。㈤另A022人主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部分,經家調官調查後,提出意見略以:

⒈聲請人工作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乙節,家調官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見限制閱覽卷宗保密附件十一),查知聲請人自110年至114年,約4年期間内,共更換48份工作,其中28筆任職期間未滿一週,前開投保資料中,部分工作之投保薪資與聲請人曾任職之海光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水準相近,尚難僅以薪資待遇因素解釋聲請人頻繁更換工作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於家調官調查中表示海光公司之薪資、規模與工作内容較符合其期待,惟依前揭投保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115年3月6日亦自海光離職,且其後所任職公司之規模及薪資條件均遠低於海光,益徵聲請人之工作狀態仍欠穩定。復考量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約1萬餘元及機車1部,亦無股票證券或其他動產、不動產,聲請人固泛稱其有商業業配收入,然其實質上仍須仰賴穩定收入以維持自身生活,是聲請人之就業及經濟狀態目前是否具備持續、穩定照顧相對人之能力,並非無疑。

⒉聲請人精神與情緒較極端、負面部分,經家調官檢視A02所提

供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確實曾於113年6月11日、114年1月28日分別表示「他應該是還在生氣吧」、「你幫我安撫一下啦」、「去年要不是因為我真的工作不穩定然後對他很兇,他也不會離開,我知道是我的錯啦反正他在你那邊他想要在哪裡就隨便他」(見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7979」、「IMG_7731」檔案),可見聲請人確實於前開對話中自承在113年6月前因情緒問題對相對人很兇,並可能因此影響相對人是否願意同住之意願。

⒊又聲請人於家調官調查中稱自114年5月開始使用日間照顧服

務以來,已經換了4間日間照顧中心,並解釋係因其換工作關係導致多次更換日間照顧中心。惟經家調官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調相對人使用長期照顧服務概況,觀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5年1月12日函覆內容及檢附之資料,聲請人確實有因工作變動而更換日間照顧中心之紀錄,且有多筆紀錄顯示聲請人與日照機構之間發生齟齬,並有不同單位人員重複記載聲請人於互動過程中出現情緒較為激動、不願聽取工作人員說明,造成相關人員焦慮與壓力等情形,依此,聲請人之情緒表現確實可能影響與相關服務人員之互動關係,而聲請人短期間内頻繁更換日間照護服務機構,不僅可能使相對人難以適應新的環境與照顧人員,亦可能影響相對人既有之生活規律與安全感。再者,失智症患者在面對陌生環境時,經常會感受到相當大的焦慮及壓力,甚至影響到病情,是以,若因照顧者工作狀態不穩定或經常與機構人員產生爭執,致日間照顧服務安排屢有更動,對於相對人而言,恐不利於其維持穩定之生活作息與持續性之照顧環境,長期觀之,亦可能對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

⒋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情形不佳乙節,聲請人雖於家調官調

查中稱相對人直至113年5月前仍係自行前往醫院回診,然聲請人於113年5月前即知悉相對人出現講話不清楚及有些許失智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曾向A02表達「他有一點失智症啊你們要看好他不要讓他亂出去耶他之前就是會亂出去你也知道」、「記得寫好地址放在他皮包叫他隨身帶著」、「他之前自己去大同醫院看醫生的時候都是拿皮包裡面的地址給計程車司機看的,所以你要幫他檢查一下,然後隨時叮嚀他那個皮包要帶著」(見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7833」、「IMG_7834」檔案),可見聲請人雖已知悉相對人出現部分失智相關症狀,過往仍讓其自行前往醫院回診,就此部分確有可能對相對人就醫及人身安全造成一定風險。此外,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曾對A02說「醫生說他2021年的時候電腦斷層的報告其實就有一點中風了(就是右腦有黑色的小空洞),然後現在變成很大一塊的黑色空的區域,就是失去記憶。但是他也不可考原因了,因為他說2021那時候也沒有進一步檢查,媽媽都沒有跟我們講。」(見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7340」檔案)。由此益見,雖過去相對人之醫療事務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惟其對於相對人整體健康狀況之掌握仍屬有限。

⒌聲請人阻礙A022人分工照顧及探視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於家

調官調查中否認之,且於到院調查時曾出示錄影畫面佐證。家調官觀諸該錄影中,鎖匠師傅表示該門鎖型號過於老舊,確實已無法再行複刻鑰匙,聲請人向家調官解釋,其當時錄影係因擔心A02指稱其阻止探視相對人,且自114年5月起即感覺A02有宣示系爭住處所有權之意圖,故處理相關事項時格外謹慎。惟依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並非於A02提出要求後即交付鑰匙,A02於7月12日即向聲請人索取鑰匙(見本院卷二第528頁;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6772」檔案),聲請人卻未正面回應,並表示「打鑰匙沒有這麼快不好意思喔」(見本院卷二第530頁;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6762」檔案),遲至8月20日始將鑰匙交付與A02(見本院卷二第534頁;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6743」檔案)。再者,雖聲請人於家調官調查中稱並未阻止A022人前往日照機構探視相對人,惟家調官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調相對人使用長期照顧服務概況,經衛生局函覆紀錄中其中一筆備註略載「……案長女傳訊息告知提醒近期其他案子女可能會至中心探視個案,希望中心避免雙方見面。」(見限制閱覽卷宗保密附件十)。此外,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曾對A02說「你不要讓我做到你永遠看不到媽媽」(見本院卷二第463頁;系爭家調報告附件八隨身碟內之「IMG_7081」檔案)。綜合前開資料觀之,A022人稱聲請人曾對其等探視情形有所限制,尚非全然無據。

⒍是依家調官調查結果,聲請人之工作不穩、情緒控制不佳,

連帶可能影響其對相對人之態度,或需變動照護機構而不利於相對人,再其曾限制A022人探視相對人,是否適任監護人,確屬有疑。

㈥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自115年6月8日起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固可徵聲請人目前應任職於該公司,然觀諸該投保資料,於115年6月8日前,係由杏和醫院於115年6月4日為聲請人投保勞保,然於翌

(5)日即退保,由此更徵系爭家調報告認聲請人頻繁更換工作,並無不當,而其於家調官調查時主張先前變更日照機構係因其自身變換工作地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頻繁變動工作,確實可能影響相對人可否穩定接受照護,長久以往,對相對人實屬不利。

㈦又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到院接受本案家調官調查,隨

即於114年12月24日致電本院政風室投訴家調官,系爭家調報告於115年3月13日作成,聲請人於115年4月8日閱卷後,於115年4月9日再次致電本院政風室,並於115年4月11、14日檢舉家調官疑未詳實進行調查,投寄司法院政風處司法信箱檢舉信、司法院政風處檢舉信件,質疑家調官可能收賄,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家調官涉犯瀆職罪(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95頁;本院卷四第5、15、483頁;本院卷五、卷六全卷),可知於本案尚未裁定前,聲請人即無法理性看待家調官與其意見相左之處,屢次透過各種管道投訴、檢舉家調官未詳實進行調查、提告瀆職罪,甚無端質疑家調官收受賄賂,由此益徵A022人稱聲請人情緒極端等語,非屬虛妄,而此顯可能在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上造成影響而不利於相對人。

㈧至於114年10月31日鑑定過程中,經本院詢問「由何人擔任監

護人為當?」,相對人答稱「聲請人。你跟她講(手指聲請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固屬無疑,惟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於當日鑑定過程中,對於本院之詢問,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如本院詢問「(告以監護要旨)今日為何年月?」,相對人答稱「每次都是那個小姐」,另本院詢問「今天星期幾?」,相對人答稱「在外面」等語,此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資為憑,足見其意思能力已嚴重缺損,是民法第1111條之1雖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但本件監護人之意思能力既已嚴重缺損,其所述是否代表真實意願,本有疑慮,實難率以相對人所陳遽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㈨另聲請人雖以前詞質疑家調官及系爭家調報告,請求更換家

調官且不採用系爭家調報告云云。然查家調官係為協助法官發覺、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問題及事實而設置,經國家考試錄取並受有會談及訪視調查技巧、家事事件相關法令、家庭衝突與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等課程及實務訓練,所提出調查報告自有一定之專業依憑。本案家調官經請聲請人與A022人到院會談、至聲請人及A022人住處實地訪視,復參酌兩造所提出及函調相關資料後,方做成系爭家調報告,內容並無不當或偏頗之處,又家調官係本於法定職權執行職務,與聲請人、A022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未提出可確實證明系爭家調報告不可採之依據,率憑空言指摘家調官之調查不實、偏頗、有瑕疵,自難遽採。㈩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家調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考量A02

與相對人之情感關係亦屬緊密,A02以往均有一定程度參與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安排,客觀上並無聲請人所述嚴重疏於照顧情形,A02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情緒表現均較聲請人穩定,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會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除聲請人外之手足A01亦信賴及認同A02,於A02照顧下,相對人得以充分與所有子女互動,有助於相對人情緒安定及生活適應,亦可使各子女分擔照顧責任,減輕單一照顧者之負擔;反之,聲請人雖長年參與、安排相對人之護養療治事宜,惟與手足間關係並不和睦,且多次與照顧機構生爭執,又因工作地點不斷變動,致相對人之日照機構多次更換,對於罹患失智症之相對人而言,恐對其生活規律與適應狀況產生不利影響,且聲請人過去確有具體阻礙A022人探視相對人之情形,基於確保相對人身心狀況之醫療養護、未來照顧之穩定性及家庭成員互動情形,本院認由A02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參酌目前聲請人與A02間仍存在相當程度之衝突與對立,且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單純,認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與A02共同完成財產清冊之開具,併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