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3
A04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宣告A06(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6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相對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含鑑定人結文)、本院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31、61至63、91至105頁),認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明顯妄想、幻覺、現實感差且欠缺病識感,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具有
親屬關係,且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訊問時亦表示:哥哥比較常來醫院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相對人復於114年12月12日出院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可見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聲請人復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姊A04雖表示:
我自己無法幫忙,我是建議A03來擔任輔助人比較合適等語,關係人即相對人大姊A03則表示: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我比較不放心,我可以擔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親屬間未能就輔助人人選有一致共識。然相對人居住高雄市,關係人A03則居住澎湖縣,已有相當距離,而難以實際關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又本院兩次調查庭均通知關係人A03到庭,A03均未到庭,聲請人則兩度到庭,可見關係人A03就相對人受輔助宣告與否之關心程度也未若聲請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就此陳稱:伊十分憂心相對人遭一些不適當的朋友誘騙處分名下不動產,希望能保管相對人證件並限制不動產處分等語。其中不動產處分應得輔助人同意,已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院另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