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88號聲 請 人 顏 ○○相 對 人 申 ○○關 係 人 顏 ○○
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腦溢血中風,半癱且需臥床,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A03、A01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114年11月18日高少家秀家厚114監宣字第688號函(稿)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2之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經本院通知後,A02迄至115年3月13日,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㈤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筆錄。
㈥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