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90號聲 請 人 楊○○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 A03關 係 人 高○○
高○○
高○○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顧,每月須支付之養護療治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惟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所剩無幾,且無其他收入,導致現有款項已無法維持相對人必要之生活及醫療水平,為支付後續生活、醫療及照護所需,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4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開銷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7、93-105頁);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衡以相對人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
費金額不貲,然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足額之存款足以支應,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以上詳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及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81、85-87頁),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亦非現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擬售價額為459萬9,515元(本院卷第29-45),高於公告現值,亦未明顯低於附近同地段不動產於113年間所出售之市場行情,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65-81頁)。且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本院卷第9頁),輔以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其手足高○○、高○○及高○○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綜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相對人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足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018.54 1/24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7.40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