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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聲 請 人 甲OO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乙○○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養護療治費用,惟伊與乙○○名下帳戶存款所剩無幾,且無其他收入,顯不足支應其相關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乙○○後續照護、日常生活等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護養療治費用之明細與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3、35至55頁)。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丁OO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衡以乙○○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

不貲,然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名下勞保年金每月僅1萬3,151元,亦無足額之存款足以支應;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產非現供乙○○居住使用;佐以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擬售價額452萬元,高於公告現值,亦未明顯大幅低於市場行情,此有卷附土記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且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用以支應乙○○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輔以乙○○其餘最近親屬即其子女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乙○○應屬有利。綜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足認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乙○○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39.61平方公尺 50/6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3層、總面積85.09平方公尺、陽台13.23平方公尺、花台1.80平方公尺 1/6 3 建物 共有使用部分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4871.99平方公尺 44/1000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