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 請 人 NSW Trustee and Guardian法定代理人 Brian Woods非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王碩勛律師受監護宣告之 人 LINDA ○○○○ ○○○(澳大利亞國人,中文姓名:王關 係 人 WU ○○○○ (巴西國人,中文姓名:吳○)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56條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人雖係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人,惟其在我國有居所,前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依上開規定,其監護暨本件改定監護人與否之爭議,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依澳洲《2009年新南威爾斯州受託人暨監護人法》(A0
0000000000000000000003 Act 2009)(下稱「新南威爾斯監護人法」設立之法定機關,為具權利能力之法人,就職務範圍內具程序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業經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民事及行政庭(NSW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bunal,以下簡稱NCAT)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核發為期5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監護人之命令,得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行使一切職權,而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㈡關係人吳○前雖曾經NCAT指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財產
管理人,嗣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實際上吳○在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前,即罔顧澳洲專業建議,擅自將受監護宣告人帶離其慣居之澳洲,而移居至環境相對惡劣之高雄現居地,致受監護宣告人暴露於高度健康與安全風險,顯係為一己之私而忽略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護需求。其次,吳○非但未將自身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分開管理,更圖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位於澳洲房產以供自身在臺養老,並將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私用於個人及配偶之日常生活花費,且針對其擅自轉移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澳幣43,000元資金,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對等之支出憑證以供核對,已嚴重違反善意忠實履行監護義務;而吳○攜受監護宣告人來台後,復拒絕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進行視訊,並對聲請人隱匿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健康資訊及現居所,對於聲請人撥付與受監護宣告人使用之款項,亦對聲請人隱匿款項使用情形,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是NCAT於113年底,即已先改任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人,嗣於114年4月29日更進一步改任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外,吳○現已75歲高齡,實難獨力承擔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繁重照護,其亦自承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負擔已達極限,輔以吳○上開嚴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身心健康和財產安全之行為,已難期待其持續擔任監護人仍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顯有不適任之情。
㈢反觀聲請人為依澳洲法令設立之專責主管機構,且現經NCAT
任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長期主管並掌握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財產狀況及照護需求,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脈絡與特殊背景已有完整理解及照護安排之經驗,並有專業人員及社會福利相關資源可資運用。關於執行層面,聲請人可透過在臺授權代表安排專業照護機構提供服務,並直接支付照護機構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花費與照護費用,同時協助管理並彙整照護情形後回報,受聲請人全程監督,是聲請人於我國境內行使監護職務,實無窒礙難行之處。此外,聲請人業已洽得高雄市專責照護機構並積極規劃受監護宣告人後續安排,該機構亦表示與聲請人直接簽署照護契約及支付照護費用均無問題,該機構與吳○現居地車程僅約15分鐘,可兼顧照護品質與就近探視之便利。從而,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實不應由吳○繼續擔任監護人,而應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能獲得專業機構之適當照護,並由聲請人本於職權作出最符合其利益之專業決定。又縱使認定本件仍應由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亦應由聲請人與吳○共同監護,避免吳○專擅,亦減輕吳○之照護壓力。此外基於吳○有前開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為避免對受監護宣告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在本件改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1條第2項規定,先行宣告停止吳○之監護權,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㈣並聲明:⒈第一項先位聲明: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第一項備位聲明:改定聲請人與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家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附表(詳本院卷二第399頁)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吳○則以:伊前攜受監護宣告人離開澳洲赴臺,係因認為臺灣之醫療環境尤其在失智症之治療方面勝於澳洲,至於伊在澳洲時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帳戶轉帳至伊本人旅行現金卡之款項,主要亦係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伊來臺後在法院告知前雖未將伊自身與吳○之財物、開銷詳加區分,然此係因伊與配偶即關係人A01係全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亦未申請相關津貼與報酬,且伊亦未過度浪費,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部資產均位於澳洲,即便不動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伊亦可自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準此,伊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自明。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㈡查吳○、A01(即吳○之配偶)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外
甥女婿,受監護宣告人前因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吳○為監護人,併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目前則在澳洲經NCAT任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財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NCAT裁定為佐(詳本院卷二第339-341頁),亦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吳○有前述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如下:
1.本院為明暸吳○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狀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監護宣告人、吳○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以下詳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家事調查報告卷一第3-22頁):
⑴受監護宣告人及吳○家中乾淨,地上並無堆疊雜物或無走道可
行走之情事,空氣中也無瀰漫尿騷味...受監護宣告人屁股光滑均無壓瘡等傷口或起疹泛紅等現象...家調官另實地訪視定期替受監護宣告人看診之高齡醫學科醫師,醫師陳述114年4月因受監護宣告人突然不吃飯加上泌尿道發炎、精神混亂,當天由其收住院,同年5月出院後,至今每1至2個月都會固定回診,剛出院時受監護宣告人需插鼻胃管,而後目前都可自主吞嚥,表示家屬願意付出很多時間很有耐心,願意陪受監護宣告人慢慢吞嚥餵食,由此即可看出家屬照顧得很好,若是送去養護機構不可能一對一慢慢餵食,可能很快就會離世,另外每次回診時,吳○會跟其討論如何打碎食物,讓醫生覺得家屬很用心,另外家屬陪診時也會主動提供用藥情況,包含受監護宣告人在澳洲就有服用甲狀腺藥物,家屬也有將該藥物帶來台灣,讓醫生接續開藥並整合藥物服用狀況,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有開軟便藥、精神科用藥跟甲狀腺藥物,觀察每次回診時受監護宣告人皮膚光滑沒有傷口,看起來也很有精神,沒有尿布疹或是壓瘡等,且自從5月出院之後便没有再頻繁住院或去急診的狀況,從這些面相可以知道家屬真的很用心對待照顧。綜上,受監護宣告人身體狀況已無法自行移位,需仰賴輪椅代步,活動空間主要是輪椅與床上,移位均需吳○與其配偶(即A01)合力搬動,另進食、如廁、沐浴部分也須吳○或其配偶協助,家調官實地觀察進食狀況,吳○與配偶可耐心陪著受監護宣告人一口一口吞嚥完再飯,過程中受監護宣告人均無嗆咳或噴吐等不適情況,另佐以上開醫師之陳述,家調官評估此身體狀況雖可安排住養護機構,然養護機構的人力配置對於病程恢復恐不利,且過往即是吳○曾跟受監護宣告人討論過安排養護機構的事情,受監護宣告人後續便生氣不吃不喝才導致114年4月緊急住院事件,同年5月出院至今受監護宣告人身體狀況均維持在良好狀況(如皮膚完整並無黑青、屁股也無任何壓瘡起疹),也並無再緊急送醫或反覆住院情事,評估吳○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符合其身體需求,受監護宣告人不適合離開現有熟悉家屬、熟悉環境至養護機構。
⑵家調官審閱吳○提供113年4月至114年9月相關憑證與支出明細
表,明細表項目内容包含高雄榮總掛號費、食品材料行、水果店、房租、水電、瓦斯費、臨時照顧服務員費用、營養品、醫療輔具等,支出項目並無明顯不當侵害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另參酌家調官實地訪視當日,打開冰箱有許多新鮮食材、調理機也放進許多蔬果現打給受監護宣告人喝、餐桌旁擺放許多受監護宣告人的營養品、臥室也擺放相關移位輔具(電動床、移位蝴蝶版、高背輪椅、便盆椅等)、大小尿片等,堪認所購置物品均有實際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自114年7月11日之後現在相關受監護宣告人開銷均由吳○配偶支應,並非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支應,惟有些日常生活開銷單據已無保留,考量有些單據時間久遠,衡酌一般家庭生活無從盡善全部保存,綜上,尚難就此認為保管受監護宣告人有保管財物不周延情事。
⑶吳○表示因自己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想多了解照顧長輩技巧,
目前也有參與高醫、高雄榮總、衛生福利部的數位課程,現已取得社團法人高雄市失智症協會相關研習證明。家調官於114年12月16日再次實地訪視吳○新住所,吳○當時正推著受監護宣告人在一樓廣場曬太陽,吳○陳述在114年12月6日搬進該社會住宅,因其屬於弱勢戶最多可以住12年,並表示若未來須送醫會安排至海軍總醫院。對於未來照顧計畫,吳○希望維持現狀,即由其與配偶和受監護宣告人同住在家照顧,並表示過往受監護宣告人便很排斥住在機構,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終老也是其母親生前最大的心願。綜上,吳○基於與受監護宣告人有血緣關係以及欲完成其母親心願,並從107年開始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至今,不論在食衣住行方面均願意與配偶親力親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細心餵食並用心調配餐食的營養成分,也願意自我進修充實照顧長輩的知能,家調官評估吳○對受監護宣告人照顧無微不至。⑷吳○本身思考能力、判斷力均屬一般正常範圍,家調官與吳○
調查過程,吳○對談流暢、前後沒有不一致或矛盾的言語,且吳○具有針對長輩應多社交互動、健康促進才能讓長輩對生活有參與感及健康老化等知能,願意帶受監護宣告人接觸外界刺激,不論是日照中心的活動或是至教會做運動,只是因後續受監護宣告人不願配合日照中心規定後續才未再去日照中心。另吳○也向家調官表示有從澳洲帶來受監護宣告人以前習慣穿的睡衣與人型布娃娃(娃娃名:Sam),吳○將人型布娃娃遞給受監護宣告人時,受監護宣告人抱著人型布娃娃於懷中並開心的笑,家調官審酌吳○應無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為失智長輩,在從澳洲轉換環境到台灣時,吳○有將受監護宣告人過往在澳洲熟悉的物品一同帶來打造熟悉感此舉,有幫助受監護宣告人適應環境減少焦慮,建立歸屬感。
⑸家調官審酌吳○在受監護宣告人身體照顧上親力親為且照顧妥
當,細心調配餐食掌握均衡營養、每餐耐心餵食長達1至2小時,讓受監護宣告人從住院期間須仰賴鼻胃管至返家可拔掉鼻胃管恢復自行吞嚥進食,也願意讓受監護宣告人接觸外界,不論讓受監護宣告人參加日照中心或教會活動、或是推受監護宣告人外出散步曬太陽等;而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部分,據吳○所提供的購買項目主要為醫院掛號費、食材費、房租、水電、瓦斯費、臨時照顧服務員費用、營養品、醫療輔具等,支出項目並無明顯不當非用在受監護宣告人身上,且現在受監護宣告人食衣住行所開銷均由吳○與配偶自行支應,尚難就此認為吳○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財物有不周延情事,雖受監護宣告人已無法自行表達其意願,然就家調官實地訪視期間,受監護宣告人可在吳○與其配偶餵食過程,吞嚥並無嗆咳或嘔吐等情況,以受監護宣告人此種24小時無法行走需仰賴輪椅或躺床的長輩,其屁股並無任何壓瘡或起疹、手腳皮膚也無瘀青等傷口,可見家屬勤於細心照顧、皮膚光澤彈性度也夠、身體狀態穩定,且不時會微笑看著家調官,情緒狀態平穩,當受監護宣告人上個動作發生,吳○便知道下個動作她要做什麼(如吳○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不願進食時,可以先餵受監護宣告人吃蛋糕,受監護宣告人喜歡吃蛋糕,吃完蛋糕後他便會願意進食),彼此共同生活許久,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作息以及小細節也有相當默契知悉如何因應,受監護宣告人也很依賴吳○與其配偶照顧,家調官評估目前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2.綜合上開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顯示吳○之思考能力、判斷力及智識能力均屬正常,其攜受監護宣告人自澳洲來臺後,乃至於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迄今,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照顧均親力親為、無微不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需求亦妥適因應、回診,照護品質更獲受監護宣告人之定期回診主治醫師高度肯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保管及開銷支應亦無明顯鋪張、浪費或有所不周,在受監護宣告人已重度失智之下,仍能與受監護宣告人培養出高度默契與依賴性,而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3.聲請人雖主張吳○不顧澳洲方面之專業建議,擅自將受監護宣告人帶離其慣居之澳洲,而移居至環境相對惡劣之高雄現居地,於來臺後亦對聲請人隱匿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健康資訊及現居所,復未讓受監護宣告人入住專業長照養護機構,顯係為一己之私而忽略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護需求,故認吳○已不適任監護人等語。惟查,本院無意逕自評價澳洲與我國之醫療環境孰優孰劣,然從上開本院實地訪視暨訪查受監護宣告人主治醫師之調查結果,可知吳○自澳洲攜受監護宣告人來臺後,並未忽視整體照護之延續性,不僅將受監護宣告人過往在澳洲熟悉之物品一同攜至臺灣打造熟悉感及歸屬感,同時包含受監護宣告人過去在澳洲之用藥亦一併攜帶並提供在臺主治醫師,使醫師可接續開藥並整合藥物服用狀況;甚至吳○來臺後,更積極參與有關高齡者及失智症患者之照護課程與進修,顯見吳○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品質應未因環境變換,或因吳○與聲請人間之溝通順暢與否,而有所下降。又縱使吳○並未安排受監護宣告人入住長照機構,然從上開調查結果可知不僅受監護宣告人過往對於入住養護機構即有所排斥,實際上吳○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品質更勝養護機構,現階段亦無變換受監護宣告人照護環境之必要。
4.聲請人雖再主張吳○未將自身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分開管理,圖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於澳洲房產以供自身在臺養老,並將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私用於其個人及配偶之日常生活花費,對於聲請人撥付與受監護宣告人使用之款項,亦對聲請人隱匿款項使用情形,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等語;而吳○亦自承其在本院告知前,確曾未將其自身之開銷與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妥善區分,而有相互流用之情形(詳本院卷二第19頁)。惟衡酌吳○過往將其自身財產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相互流用乙事,固有所不妥,若吳○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而需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支應其自身花銷,理應循相關法律程序定其監護人報酬數額,方屬正辦。然從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方方面面之照護均事必躬親、無微不至,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新鮮食材、營養品、日用品與耗材、輔具等一應俱全,所臚列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開銷亦均屬必要且實際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甚至目前均係以其自身固有財產供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花銷,由此即無從遽認吳○有惡意侵占受監護宣告人財物之情事。再者,從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顯示吳○與其配偶(即關係人A01)係全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吳○復非法律專業人士,在不諳法令規定,又須全天候辛勤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下,其未謹慎劃分自身開銷與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未完全做到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專款專用、抑或未確實保留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單據,均仍屬情有可原,亦尚難以此遽指其已不適任監護人職務。更何況,聲請人已當庭表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財產均位於澳洲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頁),佐以聲請人業經澳洲方面任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人(如前述),可見吳○現亦早已無從逕自動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資產,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在澳財產之動支,自有聲請人基於澳洲法令嚴加把關,是目前亦無必要基於吳○過去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使用狀況而改定監護人。
5.此外,聲請人雖再主張吳○現已75歲高齡,實難獨力承擔89歲重度失智且健康不穩之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繁重照護,吳○亦自承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負擔已達極限,故認本件縱使仍由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亦應由聲請人與吳○共同監護,避免吳○專擅,亦減輕吳○之照護壓力等語。本院衡酌吳○與其配偶目前均已屬高齡人士,日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固會隨年齡老化愈加辛苦,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亦提醒建議吳○可適度尋求家人、親友或社會資源協助。惟衡酌吳○此前與配偶獨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並無照護不周之情形,聲請人日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運用亦可儘自依澳洲政府之授權加以把關,此均如前述,由此已足認本件並無改定由聲請人監護之必要,亦無須改由聲請人與吳○共同監護,反徒增其等相互掣肘之不便。且由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顯示,吳○此前有接洽日間照顧中心,僅因受監護宣告人適應不良或條件不符方未能媒合成功,目前亦有教會人員不定期幫忙至家中協助受監護宣告人洗澡、清潔家務,且因吳○之配偶即A01係我國籍且年滿80歲,吳○亦正著手以A01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協助一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詳家事調查報告卷一第18頁),可見吳○對於其已屆高齡,需適時引進外部資源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事,並非毫無覺察,目前亦尚無因其高齡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吳○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均礙難採納,其
復未提出其他由吳○擔任監護人執行職務有何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舉,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暨改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既然吳○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在本件改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前,先行宣告停止吳○之監護權,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乙節,自亦無必要,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