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14號聲 請 人 A03
A04相 對 人 A0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7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狀態,現已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查詢紀錄。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及聲請人均同意選定A03為監護人、指定A04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患有失智症,且達中度嚴重程度,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與解決問題能力、計算能力均呈現中度缺損程度,語言表達與理解功能亦有困難,難以獨立維持家庭功能及日常活動,且其金錢判斷與計算能力呈現顯著障礙,自理能力嚴重退化,基本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認知能力顯著缺損,已無法妥善處理自身事務,並存在自我照顧與財務管理風險,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A03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3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