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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2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聲 請 人 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關 係 人 丙○○

丁○○

戊○○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A000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參仟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固於審理中撤回本件,然本院業已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在案。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相關規定。

二、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於本件撤回前已辦理閱卷事宜,參酌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收費標準等情狀,其聲請3,000元之報酬,聲請人亦同意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000元。而該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