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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表示應由伊擔任獨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而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均已歿,○○○前與其配偶戊○○育有一未成年之女丙○○等節,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5、37、39、41、43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委由鑑定人即高安診所醫師陳正興於114年2月26日就相對人現況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3年10月19日突發出血性腦中風,意識昏迷臥床,而送醫急診,於同月30日出院,雖生命跡象穩定,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雖認宜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與關係人意見相左,惟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㈠聲請人自相對人於113年中風後即陸續參與照顧,並自114年2月13日起實際接手主要照顧責任,雖其照顧安排已見部分改善,惟實際執行上仍存有困難與限制,聲請人於外出時曾多次讓相對人獨自留在家,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危產生疑慮,不論為戊○○、長照服務單位人員,或家調官於程序中,均曾提醒其應避免相對人獨處,惟聲請人多以推拖、消極之態度回應,並稱其認為相對人不致發生危急情形,又相對人曾於114年5月23日在無人陪同之情況下自行離家,事後始在管理室被發現,聲請人對該事件全無即時處理意願,顯見其尚不具備承擔監護職責之穩定性與持續性;至於關係人方面,雖於調查過程中表達對相對人健康之關切,惟未明確表示有意擔任監護人,僅稱身體狀況不佳,其目前居住環境空間有限,亦不利共同生活照顧,加以其現階段身心健康狀態明顯不佳,評估實難勝任監護職責。綜上所述,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照顧能力、經濟條件及長照資源調度能力,均難認具有擔任監護人之基礎條件,為避免爭議並確保相對人之人身照護與財產管理之穩定性,建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客觀上相對人相關財產過去皆由關係人保管處理,且過往並無不當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情事,惟目前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實屬不穩,且其對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不信任之情形已影響渠等間之互動,若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會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綜合前開調查內容,聲請人於現階段照顧相對人期間,尚未見其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不當使用之情形,由其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之照顧及照護支出,對相關財產內容及用途應有一定了解,故本件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屬妥適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51頁)。依上調查,本院考量關係人目前居住空間未能滿足照顧相對人之所需,且其身心健康狀態不穩定,而聲請人雖具監護意願,惟對於相對人照顧風險之因應消極,亦無合適具體之照顧計畫,尚難認渠等可提供相對人穩定、妥適之照顧,另考量相對人之媳戊○○並無意願、孫女丙○○則尚未成年,復查無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則為主管社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相對人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認關係人雖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其身心健康狀態不穩定,反觀同為相對人子女之聲請人,則顯無具體不適任之原因,故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尚屬適當,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