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63號聲 請 人 乙○○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妻,其因成為植物人狀態,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甲○○受監護宣告前所經營之工廠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准通過特定工廠登記,而需另行購置如附表所示土地作為隔離綠帶,而甲○○為附表所示土地之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而有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水利署高管處)承購之權,為解決上開問題,並管理維護甲○○財產利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甲○○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由聲請人自己所得收入代甲○○繳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甲○○之配偶,甲○○於102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林佑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並已會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並經本院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發局函文、本院102年度
監宣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產權移轉證明書、水利署高管處函文暨出售土地讓售須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65至75頁)。本院審酌甲○○倘購置鄰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使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增加,未來亦能提升土地使用價值或處分土地之交易機會及所得價金,且購置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資金來源又係聲請人所支付(本院卷第89頁),對甲○○確無不利。再參酌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身體狀況時有就醫需求,所費金額不貲,日後使用或處分上開土地之價值或價金,亦得用以供甲○○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佐以購置附表所示土地一節,業經全體家屬具狀同意在卷(本院卷第77至82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為甲○○之利益,代理甲○○購置附表所示土地確有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甲○○購置附表所示土地,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6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