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67號聲 請 人 黃O智相 對 人 黃O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阿茲海默氏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條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由高雄市心欣診所進行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心神狀況之事宜,惟聲請人經本院發函通知鑑定事宜,並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然聲請人始終未配合攜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到院接受鑑定。本院已多次電話聯繫聲請人,均無法聯繫聲請人;心欣診所則回覆略以:相對人未到診所看診,無法鑑定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訊問鑑定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結果,致無從判斷可否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