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 請 人 乙OO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OO關 係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嗣後因病情惡化,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㈢意定監護人查詢結果。
㈣親屬同意書: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認相對人因生活大部分無法自理,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重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相對人之夫於95年間死亡,相對人父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之母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查,本院考量相對人之母原雖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現已80歲且因病臥床而恐力有未逮,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