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08號聲 請 人 陳○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及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如仍陳報由高雄覺民診所醫師鑑定,應陳報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對陳○昌為監護宣告,原陳報願由高雄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為鑑定事宜,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114年10月29日、115年1月28日電話聯繫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攜同陳○昌進行鑑定,然聲請人迄今均未為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可佐。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另一可鑑定陳○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須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及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如仍陳報由高雄覺民診所醫師鑑定,應一併提出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正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