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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顱內出血開刀,術後意識不清、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應受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庚○○、戊○○、辛○○、己○○及丙○○,則非適合之監護人選。

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二)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相對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五)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腦血管梗塞中風致左側偏癱,且於二次中風後即入住安養院迄今,現須使用鼻胃管進食,終日臥床,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四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