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聲 請 人 A01(原名000)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原名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胞姊。A02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A03為監護人,嗣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7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A02長期無謀生能力,惟仍須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其目前之花費係由聲請人支出,又聲請人之配偶、子女並無工作收入,家中生活開銷僅賴聲請人負擔,經濟壓力龐大,為籌措支應未來日常生活、醫療所需,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A02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A02之胞姊。A02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A03為監護人,嗣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7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陳報財產清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A02生活照護費等情,固
提出A02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價購預定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報表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價購預定書(簽立時間為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卷第61頁),其上所簽立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核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與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114年1月公告現值之數額相近,且該份協議價購預定書僅由買方單方面簽名蓋章,況聲請人亦自承並不認識買方,僅係代書介紹之人等語,是該份協議之效力已非無疑。再者,觀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67至71頁),顯示113年至114年間該鄰近區域相似條件房地之交易總價額均在1千萬元以上。復依 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驗,不動產公告現值之金額均低於實際買賣成交價格,顯見聲請人提出協議價購預定書所定之買賣價格與土地、建物總價值顯不相當,難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
㈢又經聲請人所陳述:A02目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生活開銷
每月約2至3萬元,僅每2週至1個月需要至皮膚科回診,沒有其他固定大筆開銷。另該系爭不動產仍有出租,每月收取租金1萬8千元,均係用在A02生活花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以系爭不動產每月之租金收入,即尚可支應A02每月之生活開銷,難認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子女之生活開銷僅賴其工作負擔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將以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明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並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產生重大影響之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必須藉由監護監督機關即法院進行事前審查(意即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其立法目的顯在於確保受監護宣告人權益,非為監護人利益,得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與聲請人自己的生活支出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難認
有利於A02,且依A02目前之生活情狀,現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33.2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