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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49號聲 請 人 曾○○(即曾○○之承受程序人)相 對 人 曾○○關 係 人 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曾○○為相對人之父親,於提起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5年1月13日死亡,曾○○為相對人之胞妹,業於115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曾○○之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承受程序狀等件在卷可憑,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出生後因疾病致語言不清、智能不足,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

㈣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相對人之發展史、臨床訪談、行為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自幼即呈現智能與適應功能顯著不足,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為51,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顯示其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均落於「非常低下」範圍,符合《DSM-5》(Diagnostic and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對於「輕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Mild)」之診斷標準,相對人在理解能力、判斷能力、抽象思考、現實檢驗、金錢管理、生活自理與社會適應等層面均有明顯限制,對於重要法律、醫療及財務相關事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又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雖相對人仍保有部分基本生活功能,惟整體認知與辨識能力不足,易受他人影響而陷入風險情境。相對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關係密切,願意擔任輔佐人,佐以相對人之母親廖○○及其他手足曾○○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任之,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