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5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理 人 吳美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楊開諒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1前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A02於民國82年12月15日過世後留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原由A02之配偶A03及5名子女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6,嗣因A02長女A04死亡,其應繼分比例1/6由其子即相對人再轉繼承,又A02長子A05及次子A06死亡,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各1/6)均由其等之母A03承受,A03再將其所有應繼分比例(3/6)分配予A02之女A071/6、A082/6,是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A02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即由相對人、A07、A08各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1/6、2/6、3/6,A03取得現金1,000元,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查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不動產,且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㈡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原應由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6)、A02
之配偶A03(應繼分比例為3/6)、A02之女A07、A08(應繼分比例各為1/6)等人繼承,而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系爭遺產之1/6,合於其原有應繼承被繼承人A02遺產之比例,足見其繼承比例並未受到侵害,益徵系爭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A02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楊開諒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227.38 全部 由A01取得1/6、A07取得2/6、A08取得3/6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671.5 全部 由A01取得1/6、A07取得2/6、A08取得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