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聲 請 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被繼承人林00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業已會同林○○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A02之配偶林00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辦理分割遺產之需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茲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且繼承登記之辦理與遺產之分割性質上核屬處分行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林00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等證據為憑,並經調閱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00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與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俱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00名下,並由A02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可使所有權關係單純化,有利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對A02而言核屬有利。復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繼承與其登記方法,係由A02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並未侵害其法定應繼分,應符合A02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9 1萬分之664 2 土地 同段000地號 2 全部 3 土地 同段000地號 75 1萬分之664 4 土地 同段000地號 54 全部 5 土地 同段000地號 170 1萬分之664 6 土地 同段000地號 3 全部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28.02 同上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42.13 同上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9.78 同上 10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