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謝00受監護宣告之 人 謝林00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00(女,民國三十九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00之配偶,謝林00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謝林00因患病需看護整日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營養餐、營養補充品、尿布及醫療相關費用,總計約新臺幣65,200元,為支應後續生活、醫療及照護所需,基於謝林00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謝林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買賣契約書、謝林00相關花費之單據、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前開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00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謝林00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謝林00之身心狀況,除日常生活所需外,亦確有支
出醫療、看護、營養品等費用之需,花費非低;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謝林00所需費用,能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謝林00應屬有利,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在卷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與其提出鄰近土地於111至114年間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相較,亦未有過低情形,堪認聲請人所擬出售之價格對謝林00並無不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謝林00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使謝林00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足認合於謝林00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謝林00名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謝林00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10000分之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