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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69號聲 請 人 戴○○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 戴○○關 係 人 阮氏○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戴政明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相對人前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阮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會同阮氏○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父戴政明於113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戴政明之配偶戴黃鶴、長男戴吉良均已歿,長女戴美珍亦已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繼承人戴政明所餘子女即相對人與戴吉甫共同繼承,現上開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聲請許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如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本件附表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同意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5、69-77頁),並有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4705282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3-63頁)。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阮氏○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戴政明之配偶戴黃鶴、長男戴吉良(無嗣)

均早於被繼承人戴政明死亡,其長女戴美珍亦已報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繼承人戴政明之剩餘子女即相對人及戴吉甫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系爭遺產均由相對人、戴吉甫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戴政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A03、戴吉甫按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7.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