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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11號聲 請 人 A03受監護宣告之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乙OO所遺遺產,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配偶,A05前因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腔出血,手術後仍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其次男即第三人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依法會同甲OO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茲因A05之手足乙OO前於113年9月25日死亡,並留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A05為乙OO的繼承人之一,現經乙OO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系爭遺產全部由A05單獨繼承,聲請人為代理A05與其他繼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就A05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又繼承登記之辦理與遺產之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乙OO之繼承人分別為A05及A01、A02等3人,A05之應

繼分僅有3分之1,而今得A01、A02之同意,將系爭遺產全部由A05單獨繼承,客觀上已高於A05所能分得之應繼分比例,且系爭協議中亦無對A05加諸任何負擔之約定,是此分割方式對A05自無不利之處,堪認系爭協議符合A05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為處分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