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3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相 對 人 A0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相對人A09之心神狀況為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協同A09至該醫院進行鑑定,惟A09並未到場,嗣經本院另於115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配合之鑑定時間,逾期即駁回聲請,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上開事項,致無法完成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就A09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鑑定人,以判斷A09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