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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蔡O全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李育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李育忠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需要費用,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編號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編號2:

高雄市○○區○○段00 ○號建物(權利範圍:1/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