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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56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聲 請 人非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聲 請 人非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06關 係 人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A05及A02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A05、A02分別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06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而A006為聲請人A05、A02及關係人A01之母親,A006經精神科醫生鑑定建議應受監護宣告,A05、A02分別請求選定其擔任A006之監護人。A05、A02就應由何人擔任A006之監護人有所爭執,本院為確保A006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A05、A02亦均同意本院為A006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A05、A02先行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各2分之1,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曾參加法官學院程序監理人課程,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A006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李淑妃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會談,瞭解A006之受照護情形,基於A006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若由A05、A02二人共同擔任A006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A006之即時利益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A05、A02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第三法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