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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68號聲 請 人 常超相 對 人 陳阿香關 係 人 常惠惠

常綵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情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3、次女A01(下分別稱A03、A01)則分別稱:

㈠A03:

⒈A03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名下房屋,目前無固定工作,可專

心照顧相對人,又A03尊敬相對人,聲請人與A01則經常頤指氣使,態度不佳。

⒉民國94年底父親過世後,聲請人與A01為了財產,曾對A03恫

嚇稱若不在文件上簽名,相對人就要跟A03斷絕母女關係,聲請人與A01已搶走家中很多財產,也包括A03的錢,其2人因而變成有錢人,A03則什麼也沒有,只能靠自己賺錢;其2人更曾為了讓相對人將A03趕出家門而以不實言論批判A03,復曾希望舅舅出面說服相對人將房屋過戶與聲請人,幸好舅舅未理會。

⒊聲請人與A01過往雖曾買營養品給相對人,但現在已沒有了,

提供的錢也越來越少,還要相對人去長照中心上課,只要付中午的餐費新臺幣(下同)60元及接送車費18元,此外,曾有相對人的朋友來找相對人聊天,A03想幫相對人向長照中心請假,聲請人與A01竟阻止,形同限制相對人之自由,相對人需要自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向聲請人、A01拿取時,其2人不予理會,也不交出前揭證件,A03只好避開家裡監視器,偷偷帶相對人出門補辦證件。

⒋另聲請人曾擅自帶相對人至彰化銀行更改相對人的帳戶密碼

、印鑑章、將自己設為聯絡人,此外,還以相對人失智嚴重為由,要求銀行發覺相對人及A03臨櫃存提款時要通知聲請人,導致相對人無法自由處分自己的存款,A03才會帶同相對人到其他分行結清帳戶,將存款轉到住家附近的郵局帳戶,這也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的原因。

⒌A03平常會熬中藥給相對人治療失智症,也會教相對人按摩腳

趾頭及手部運動,早上的長照專車來之前,會先帶相對人去公園踩草地運動,相對人的病情因此大有改善,也常常做麵包、饅頭、披薩給相對人吃,早晚定時幫相對人量血壓,且相對人住處距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很近,由同住的A03負責保管相對人的健保卡、照顧相對人,A01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聲請人負責出錢,大家各司其職,這樣不是很好嗎?⒍相對人生病時,都是A03將其帶至鳳山醫院救治,並非裝監視

器的聲請人與A01,且都是收到A03通知後,其等才姍姍來遲或者根本未到,監視器形同虛設。

⒎另相對人曾打電話詢問聲請人與A01是否有看到住處的所有權

狀,其等反應非常激烈,更要求相對人與A03到警察局對質,結果聲請人只有透過監視器遠端講話,A01雖因此回家處理,但卻跟相對人打架、造成相對人手部扭傷、電風扇毀壞,最後也沒去警察局對質。

⒏綜合上列諸情,聲請人與A01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也

已清楚表示不願由其2人擔任,輔助人應由A03擔任較為適合等語。

㈡A01: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A03多次偕同相對人重新辦理身分證及健保卡,用意不明,復把持健保卡,影響相對人就醫及接受日照中心照顧之權益,又為了相對人的財產,A03曾編織不利於聲請人及A01之謊言,擾亂相對人心智,更曾中斷家中網路、破壞路由器,致聲請人與A01無法透過監視器查看相對人之情況,另曾僅因不滿即吵鬧、報警、亂叫救護車,造成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與A01諸多困擾,A03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相對人於114年12月26日鑑定時之陳述。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即應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

㈠相對人之配偶常○○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

A03,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37至38、41至42頁),聲請人、A03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A01則推舉聲請人任之(見本院卷第95頁),雙方並各執前詞,互指他方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明瞭相對人與子女同住及受照顧情形、適任其輔助人之人選,乃命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訪視調查,後家調官提出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1至219頁;限制閱覽卷宗,下稱系爭家調報告),結論略以:

⒈就相對人之意願,其雖由A03檢附「自書指定」指定由A03擔

任輔助人,然基於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病情起伏不定,短期記憶嚴重喪失,恐有影響其表意能力之虞。故為確保上開自書内容為其真意,家調官單獨訪談相對人。另就家屬情感狀況,綜合常家三姊弟及相對人所述、輔以家調官之觀察,相對人因與長女A03同住多年,故與A03較為親近,家人亦一致認為,相對人較為偏坦A03。然相對人亦會因為聲請人沒回來探望而感到傷心,因此將氣撒在A03身上。實地訪視現場,相對人雖能識得3名子女,並正確叫出名字,因腹瀉嚴重無食慾,而輕聲拒絕食用A01所煮之稀飯,惟斯時相對人沉默寡言,身形消瘦,眼神呆滯,與3名子女之互動冷淡,未有任何正向情緒之表現。家調官推論,應與其幾日前嚴重腹瀉、體力尚未恢復有關。因此,相對人與3名子女皆有一定程度之情感連結,但應與A03稍微親近。

⒉另聲請人及A03皆主張欲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與A01

另一致主張,過往兩人是合作照顧相對人,將來倘相對人年老臥床需要家人照顧時,會由A01偕相對人回去照顧,兩人願成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是以,家調官就相對人3名子女之輔助能力進行評估調查。調查結果簡述如下:

⑴職業、經歷與經濟狀況:三人中以聲請人及A01學歷較高,聲

請人自營電腦經銷商多年,收入最佳,有關相對人十多年來之平日生活費、年節紅包、醫療支出、長照服務費用等,皆由A2給付。A01則為幼教教師退休,目前從事月嫂到府服務,約有7至8年資歷,接案不固定,惟其夫婿為教職退休,家庭生活小康無虞。而A03三段婚姻無果,多從事國小兼職美術老師、自家或到府美術老師,然兼職情況並不穩定,收入不佳,其以手機出示其臉書照片予家調官查看並聲稱,其目前教授之學生僅有1個。

⑵身心狀況:綜合家調官及所有網絡成員之調查,常家三姊弟

中,A2及A01身心狀況正常且穩定,A03則疑似有身心疾患,常出現異於常人之認知及詭怪行徑,固著於主觀所認定之自身權益、相對人之權益而不排除與他人產生衝突。例如,A03至今仍陷於手足間對父親遺產繼承衝突、遭手足排擠之漩渦中即使事過境遷逾20年,業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其仍舊向聲請人提告,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A03聲請再議遭駁回之後,仍於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提起自訴遭駁回。此外,家調官查看卷附A03個人戶籍資料、A03檢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並核其說詞,其經歷三段婚姻未果,又輕易相信網路廣告而遭詐騙,足徵其缺乏社會交往經驗,過於輕信他人,對詐騙典型模式及運作模式不熟悉。不僅如此,家調官觀察,A03敘事邏輯錯亂,常有顛倒敘述情狀,情緒焦慮且自我防衛心重,面對提問常答非所問,轉移話題,無法理解家調官之提問與指引回話,經多次制止及引導無效。是以,就A03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而言,其有過於封閉之情狀,社會化程度應不足以面對較為艱澀、複雜事宜或處處充滿陷阱之當今社會。

⑶其他條件:家調官查常家三姊弟之前案紀錄,3人尚無犯下影

響渠等輔助能力之案件,聲請動機皆具正當性,與相對人皆無利益衝突或訴訟進行中,對擔任輔助人之權責皆無具體了解,家調官予以解釋,並請渠等詳參民法相關法條規定。此外,渠等3人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皆佳,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人際互動狀況皆有基本之了解,而以A01較為了解相對人之疾病史,A01及聲請人較能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康。

⑷輔助人職責:……揆諸上開調查結果,相對人之個人意願有反

覆之情況,退步言,即使相對人屬意由A03任其辅助人,然基於A03身心狀況及各項客觀條件未如聲請人與A01佳。復依,A03與2名手足關係不佳,而聲請人與A01多年來已培養出共同照顧相對人之模式,彼此溝通無礙,具信任基礎,同意共同輔助相對人。故家調官評估,A03應難以妥適扮演輔助人乙色,且不宜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擔任輔助人,避免執行職務而意見不合時,就相對人重大權益事項有相互掣肘情況。是以家調官建議,本件相對人之輔助人宜由其長子A2及次女A01擔任為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⒊是依家調官調查結果,A03之身心狀況及各項客觀條件未如聲

請人與A01佳,A03是否能根據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財產狀況,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人職務,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確屬有疑。

㈡至A03執前詞主張其極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暨相對人若有

就醫需求,都是由其陪同相對人至醫院,聲請人與A01都需其通知後才到場,甚至未到,非妥適之輔助人等節,固據其提出鳳山醫院費用收據、藥單為證,惟前開收據、藥單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其上所載之日期曾就診、領取藥物,無法據以證明相對人日常受照顧之情形,而參諸系爭家調報告就相對人長期與A03同住,A03是否有妥適照顧相對人乙節,所為結論略以:

⒈A03所主張相對人受其照顧史,大致也是近一年之事,照顧内

容包含偶爾製作手工麵包類、早晨煮養生茶、訂羊奶予相對人,或教導相對人運動、偕去公園運動、幫忙量血壓、偕就醫,或整理家務、水電修堪,或偕相對人重辦健保卡、身分證、至警局報警證件遺失等。除此之外,A03較多抱怨手足間就渠等父親遺產繼承之衝突、相對人健保卡與身分證保管之衝突、相對人財產管理之衝突、家中監視器開關與否之衝突,A03更認為,過往父親與手足皆懷疑其非父親生,故而排擠其。A03並檢附相對人手書「自書指定」由其監護之文件及身為同居者自稱,其才是有資格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家調官觀察,A03常陷於上開負向認知中,對於相對人較為重要之醫療需求、失智症長照需求等切身議題,較少關注,面對家調官之調查,其也大多輕描淡寫帶過。

⒉相對人與A03同住逾20年,即便同住,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正

常,無須他人照料。而根據聲請人及A01一致說詞、覆核「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約於108年前後出現失智症症狀,由A01偕就醫確診為失智症,但生活仍能自理,114年8月因急性腦栓塞住院治療,出院後左側偏癱,需人照顧,暫住A01家約一個月,於A01安排復健及細心照顧下,相對人肢體行動恢復良好。後相對人因惦念老家,故而搬回老家與A03繼續同住至今,但仍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故無需他人隨時照顧於側。

⒊以相對人如今之身心狀況而論,其雖意識清醒,行動自如,

都由A01偕回診拿藥,然因記憶力嚴重衰退,尤其是短期記憶,且個人服藥意願不高,故長時間未能穩定服藥。而其因失智症引發之諸多狀況,例如忘記是否吃過早餐、忘記前幾日嚴重腹瀉就醫情事等,因此造成各種生活困擾,引發諸多情緒問題,間接導致3名子女衝突。例如,相對人找不到土地權狀,認定是子女取走,誘發三名子女爭執。抑或,相對人找不到自己存放之證件或寄放於何人,遂向A03吵著要報警,A03得代相對人向失智據點請假不上課,而偕相對人去警局報警,此舉造成失智據點派車困擾,也引發聲請人及A01不滿。

⒋根據家調官訪談網絡成員結果,並覆核聲請人檢附之網絡通

訊紀錄,相對人失智後,A01、聲請人及其配偶為相對人申請長照服務、居家服務與送餐、日照中心(失智據點)上課。然相對人有多次身體嚴重不適需就醫時,A03多抱持相對人無須就醫、再觀察之態度,而阻撓衛生局人員、長照人員將相對人送醫、不提供相對人健保卡或提供作廢之健保卡、反對相對人住院等損害相對人就醫權益、危及生命安全之情事,試圖把持相對人之證件,若相對人證件遭聲請人或A01取走,俾利偕相對人就醫回診或辦理政府相關服務時,A03則立即幫相對人向失智據點請假,再偕相對人重新辦理證件,如此反覆作為,更對相對人灌輸沒事不要吃藥之不當觀念,遑論提醒相對人固定服藥,導致相對人失智病情起伏不定。不僅如此,A03反對相對人去失智據點上課,A01為鼓勵及確保相對人養成習慣搭失智據點交通車去上課,便每日回到老家陪同相對人練習搭失智據點之車上課。而A03則是於非必要時,會向失智據點編織相對人睡過頭、相對人不想上課等謊言而幫忙請假,而遭接送司機發現。A03此舉不僅試圖阻撓相對人接觸外界,讓相對人無法透過課程促進多元認知、訓練體能與社交互動,以維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延緩病情退化,更因此造成日照中心人力及車子調度困擾。

⒌更有甚者,家調官實地訪視相對人住所,廚房冰箱打開後飄

散異味,内部放置各種器皿裝著多日沒吃完之餐點,餐點多有殘渣沉澱與發霉或硬化情況、蔬菜腐爛,過期食品也不在少數。而A03當下急於辯解哪些是相對人、哪些是她自己的食物,似乎有切割關係、態度緊張之情狀,足徵A03主張有妥適照顧相對人之說詞不可採等語。

⒍基此,依家調官調查結果,A03並未妥適照顧相對人,反觀A0

1於相對人114年8月出院後左側偏癱,需人照顧時,扛下照顧相對人之重責,讓相對人暫住其家中,安排復健及細心照顧,相對人肢體行動恢復良好,因惦念老家,方於1個月後返回老家,相對人失智後,A01、聲請人及其配偶亦為相對人申請長照服務、居家服務與送餐、日照中心(失智據點)上課,A01為鼓勵及確保相對人養成習慣搭失智據點交通車去上課,便每日回到老家陪同相對人練習搭失智據點之車上課等情,堪認聲請人與A01亦對相對人之照護,亦付出相當多之精神且未有不當,A03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另A03辯稱聲請人與A01曾因相對人詢問住處之所有權狀乙事

與相對人發生爭執,A01更與相對人打架,致相對人受傷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供參,自難認為真。

㈣至相對人雖提出書狀表明由A03擔任其之輔助人較適宜等語,

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書狀不無夾帶A03語氣所為陳述之情形,而於114年12月26日鑑定過程中,經本院詢問「會希望何人照顧你?有無其他補充?」,相對人答稱「我現在身體很好,不需要人照顧,如果哪天我需要人顧,誰顧都可以。」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衡諸鑑定過程之詢問地點在診所,在場之人包含聲請人、相對人及A01、A03及診所之人員,相較於相對人平日與A03同住,其前開書狀所陳恐有受A03影響之虞,自難僅以相對人事後提出之書狀即認由A03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家調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考量聲

請人、A01與相對人之情感關係亦屬緊密,聲請人與A01多年來已培養出共同照顧相對人之模式,彼此溝通無礙,具信任基礎,同意共同輔助相對人;反之,A03雖與相對人同住,然A03之身心狀況及各項客觀條件未如聲請人與A01佳,而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輔助人職責,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特定重大法律行為時)如買賣不動產、借貸、訴訟)行使「同意權」,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受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保有基本之日常自主權,審酌聲請人與A01之身心狀況應足以擔負輔助人之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聲請人與A01過往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重大不利之行為,故認由聲請人與A01擔任共同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與A01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