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聲 請 人 方○○監 護 人 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鑑定乃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再按,於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姐A01為監護人,指定其母方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現聲請人雖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惟僅陳報診斷證明書一紙,並未陳報可鑑定聲請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又本院業已發函聲請人,告知本案仍有對聲請人為鑑定之需要,請聲請人於文到一周內陳報本件聲請囑託鑑定之醫療院所,該函文於114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於透過鑑定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