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94號聲 請 人 甲OO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OO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高雄市私立雪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OO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時,相對人係在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惟相對人已於同年月5日遷至高雄市私立雪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是相對人住居所在地已為本院轄區,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證據調查,現狀宜由本院管轄,又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