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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02號聲 請 人 丙OO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被繼承人乙OO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選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之監護人,並指定莊于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甲OO之父乙OO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辦理分割遺產之需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茲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且繼承登記之辦理與遺產之分割性質上核屬處分行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乙OO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為憑,並經調閱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乙OO名下,如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可使所有權關係單純化,有利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對甲OO而言核屬有利。復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繼承與其登記方法,係由甲OO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並未侵害其法定應繼分,應符合甲OO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OO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