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04號聲 請 人 A03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A04之子,A04因患有失智症,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21頁)。復依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A04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心欣診所114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A04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4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A02不知去向,A01亦同意由聲請人A03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3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