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33號聲 請 人 A06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7(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6(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7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之胞姊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7自民國74年間起開始出現癲癇,經就醫診斷為「其他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癲癇症」,嗣於91年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且經鑑定人即A005王興耀醫師前往A07所在之玉發園精神護理之家(高雄市○○區○○路000號),就A07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予以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次鑑定之結果,A07因有「1.器質性精神病(慢性精神病的一種);2,長期癲癇症」,目前意識略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部分缺損,其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即意思能力或多或少已耗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本院對A07為「輔助宣告」等情,有A005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A07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A07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A07未婚無嗣、父母親已歿,目前尚存之手足共6名,聲請人為A07之胞弟,其原聲請對A07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A07之胞弟,目前負責處理A07之日常生活與醫療事務,尚無不適任之情,且得A07之其餘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7頁),堪認聲請人能妥善照護A07,是由聲請人任A07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A07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