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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失 蹤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父,失蹤人因執行戰備偵巡任務,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令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健保就醫、在監押、入出境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之後續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可參。參酌失蹤人甲○○乃因執行戰備偵巡任務失蹤,依據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解釋,聲請人前述主張,尚非無據。從而,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