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謝o福失 蹤 人 謝o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A06(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6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A06之父,失蹤人係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因患有精神疾病數次入住屏東縣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又失蹤人於107年1月11日再度入住該醫院,復於2月13日經醫院評估依當時狀況得出院返家,然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醫院門口離院後即不知去向,聲請人並曾於107年2月25日報警協尋,仍遍尋不著。是以,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憑,並有失蹤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3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2720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高雄○○○○○○○○114年3月18日高市小戶字第1147014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470857400號函附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各單位受理失蹤人口報案詢問項目檢核表、受理調查筆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4年3月25日(114)迦字第114105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摘與護理病程紀錄、中華民國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5日屏警防戶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22日潮警防戶字第1149006323號函、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A02醫師與A03、A04護理師所共同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計劃表、出院準備服務計畫需求篩檢追蹤表、出院轉介單位回覆結果、病患出院通知單與107年2月13日護理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4901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社字第11438042400號函等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復與證人即A06之姑姑A01及A02、A03、A04共同委任之代理人潘國威律師所證情節大抵相符。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A06之行蹤或足證其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堪信A06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又本院前於114年8月29日裁定准許對A06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A06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A06於107年2月13日下午5時30分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30分,推定為A06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