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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失 蹤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齡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88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02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胞妹,A02於民國81年8月間與家人一起前往台北姑媽家拜訪,嗣於同年月15日,A02忽然表示欲外出訪友,此後即音訊全無,迄今行蹤不明已逾32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5日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另經證人即失蹤人胞兄A03之配偶A004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大嫂,A02為伊小姑。伊大約20幾年前在家中見過A02,後來A02與家人前往台北姑姑家外出後就不見了,當時公婆有外出找尋未果,之後亦再無A02之消息,而伊配偶有先於台北報案,但當時報案失蹤的資料警局稱不見了,因此十幾年後,才會再次前往岡山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A02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4年4月23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2734000號函覆,A02於104年9月15日由家屬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是否有A02安置紀錄,經該局函覆無A02安置紀錄,有該局114年4月23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3499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A02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A02使用殯葬設施資料,並有該處114年4月2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3839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而本院另依職權查詢A02之入境紀錄、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資料、財產資料等,皆無相關資料,此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39至44頁、47至65頁、139至141頁)。是以,堪認A02於81年8月15日失蹤,而A02係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時為33歲,故計算至88年8月15日止,失蹤屆滿7年,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