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5號聲 請 人 ○○○失 蹤 人 ○○○ 生前住○○市○○區○○○街000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子,失蹤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搭乘武夷軍艦至左營外海,因意外失足落海,迄今已失蹤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A02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亡字第2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有本院115年3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A02係自107年4月13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02死亡,應予准許。又A02係自107年4月13日失蹤,計至14年4月13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