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4號聲 請 人 毛○○失 蹤 人 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3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A03(年籍詳如主文)之子,失蹤人A03前向家人表示要至海邊看人釣魚,隨即出門,期間未與家人聯繫,3天後員警通知聲請人及家人,有一輛機車已停放在海邊多日,經聲請人及家人協助確認該輛機車係失蹤人失蹤前所騎乘,聲請人之母親A01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曾至警局報案,失蹤人於100年6月11日失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4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訪談(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前妻、聲請人之母親A01到庭陳稱:100年6月11日之後,A03都沒有與家人聯絡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失蹤人家屬於100年6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案協尋,失蹤人於106年3月15日因案通緝由該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辦理撤尋,有該局114年6月23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42593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資料、刑案前科資料、最近7年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除失蹤人名下有2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1年2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外,其餘皆無失蹤人於100年6月11日以後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6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5956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0年6月11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8月6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A03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A03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0年6月11日失蹤,未滿80歲,計至107年6月11日止,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