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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劉O順失 蹤 人 A03 原住○○○○○區○○路0號6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3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區○○路0號6樓之3)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A01之父親,A03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去大陸工作後即失去聯絡,聲請人曾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多次請求協尋,但未獲結果,A03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對A03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A03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與A03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A03自106年6月1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33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可憑,堪認A03至遲於106年6月15日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

四、又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A03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03死亡,應予准許。

五、A03至遲於106年6月15日失蹤,計至113年6月15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