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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失 蹤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年幼時於民國59年8月25日離家後不知去向,且至今音訊全無,前經聲請人祖父即A02之父乙○○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是A02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准對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A02為聲請人之姑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其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7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54382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示,A02於59年8月25日離家後不知去向,經其父乙○○向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A02無入出境紀錄,無健保資料,無113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無前案或出入監紀錄,無社會福利相關資料,無電信門號使用資料,無近5年內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無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門號帳址查詢資料、金融帳戶開戶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A02至遲於59年8月25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4年11月3日裁定准對A0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6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A02陳報其生存或知A02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A02失蹤迄今已滿10年,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A02於59年8月25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69年8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