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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93歲,未婚無子女或其他二親等親屬,經高雄○○○○○○○○實地訪查,發現A01設籍地址門牌已滅失,其亦無民國94年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申請紀錄,因行蹤不明,於111年3月28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後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A01之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個人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健保就醫、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各項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皆查無A01之行蹤,應認A01至遲於111年3月28日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4年5月9日高市苓戶字第1147021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清查人口名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資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A01至遲於111年3月28日即已失蹤,其失蹤時為93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4年8月20日裁定准對A0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8月27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A01陳報其生存或知A01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A01失蹤迄今已滿3年,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A01於111年3月28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14年3月28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