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董凱勝失 蹤 人 徐發貴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發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其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親屬尚有胞姊徐員妹,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查明,失蹤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經家屬報案已登錄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查獲,且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社會福利補助紀錄、勞工保險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及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足認失蹤人於111年5月11日(斯時81歲)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未明,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114年7月8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4703888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6月24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14726803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5337100號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4年6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6月2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6068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086912號函、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1日衛部救字第114012678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004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6月25日輔服字第114004463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3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結果、高雄○○○○○○○○特殊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8月11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1473372300號函檢附A01失蹤報案筆錄電子檔暨電腦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A01至遲於111年5月11日即已失蹤,且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又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A01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A01至遲於111年5月11日失蹤,已如前述,計至114年5月11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