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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失 蹤 人 施碧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施碧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0巷00號)於民國72年8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A00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第13號選任為失蹤人A05之財產管理人,而依戶籍資料,A05於民國65年8月9日經遷出登記後,即再未有任何相關資料,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即失蹤滿10年)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到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第13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失蹤人姪子施志揚到庭稱:我印象中沒有看過她,有聽其他親戚說她去美國,但不知道她在哪裡,也沒聽說什麼時候去的,失蹤人也沒有跟臺灣親友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A05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4年2月12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0931900號函覆查無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是否有A05安置紀錄,經該局函覆無A05安置紀錄,有該局114年2月12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14077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A05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A05使用殯葬設施資料,並有該處114年2月1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137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又A05於65年8月9日辦理遷出登記後,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紀錄,亦有高雄○○○○○○○○114年2月1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本院另依職權查詢A05之入境紀錄、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資料、財產資料等,皆無相關資料,此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頁)。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A05於65年8月9日業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可採。又A05於65年8月9日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尚未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65年8月9日失蹤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72年8月9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8